张伯阳律师亲办案例
信用卡纠纷
来源:张伯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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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银行

被告郑某

被告王某

原告诉称,201254日,郑某向原告申请办理A银行信用卡并签署《A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2013516日,王某与原告签署《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郑某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郑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0万元。但郑某开始使用信用卡后自201463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止至201493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1072106.14元。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二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郑某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9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0581.35元、利息78274.79元、滞纳金1200元、手续费50元、年费2000元,共计1072106.14元;2、郑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9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A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郑某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3000元;4、王某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王某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54日,郑某向原告申请办理A银行信用卡并签署《A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郑某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该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郑某)及其配偶同意承担信用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实现甲方(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100元。

另查,2012516日,王某与原告签署《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郑某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516日至20151216日,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2516日向郑某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

郑某开始使用信用卡后,截至201493日已经发生信用卡透支本金990581.35元、利息78274.79元、滞纳金1200元、手续费50元、年费2000元,共计1072106.14元。

上述事实,有A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取交接表、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账户往来明细、账户余额统计表、《信用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郑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等的条款,郑某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郑某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郑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王某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其为郑某申请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故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郑某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在该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领用合约未有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偿还A银行截止至二○一四年九月三日的欠款共计一百零七万二千一百零六元一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A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王某对上述还款义务在一百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追偿;

三、驳回A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郑某、王某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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